中国有句古语,“富不过三代”。老子《道德经》第九章提到:金玉满堂,莫之能守;富贵而骄,自遗其咎。从境外经验看,家族财富在管理和传承中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要想富过三代,须对家族财富进行“资产隔离”并作“他益安排”。本书前面所述的资产隔离工具中,特殊公司、有限合伙均属于自益制度,无法实现他益安排。只有信托制度既可用于自益安排,也可用于他益安排。因此,家族财富管理中只能运用信托制度作“资产隔离”和“他益安排”,即需要设立家族信托(Family trust),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各种家族愿景。
信托适合于家族财富管理的制度安排
家族财富管理的工具很多,包括继承、保险、信托、家族办公室、家族控股公司、资产代持、遗赠与赠与,以及各类特定组织(如财团法人、基金会)、各种资管产品等。境外实践经验证明,信托能够“资产隔离”并作“他益安排”,是家族财富管理的最佳工具选择。“家族信托是最出色的财富传承工具。国际顶尖企业当中,家族企业占到50%以上,它们中的大多数通过设立家族信托基金控制家族企业的传承。”“在信托职业圈子里,大家都知道,家族传到第三代时,90%的家族财富很可能被放在了信托里。基本上对所有王朝式的家族而言,信托代表着对家族财富的绝大部分所有权。”
信托之所以能够成为家族财富管理的最佳选择,是因为信托具有以下制度安排,使其非常适合用于家族财富管理:
(一)信托具有“资产隔离”功能,能够实现家族信托财产的安全与独立
信托财产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适合用于家族财富管理的关键所在。概括为一句话,即信托财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这在本书第二章已经进行了详细介绍,本章不再赘述。
可以这样认为,家族财富管理拟达成的功能和目的,大都建立在资产隔离功能之上,与资产隔离安排密不可分。离开了资产隔离安排,家族财富管理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众多功能设计就会落空。“根据信托制度原理,委托资产的所有权将交于受托人即家族信托的管理者或机构,将独立于委托人与受益人,从而保证委托资产可以实现有效的隔离和独立,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变故不会导致资产流失。”通俗地说,家族信托成立后,家族财富成为一个资产池,其作为一个整体在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得以长久存续:不受委托人、受托人生死存亡的影响,也不受受益人悲欢离合的影响,更不受受益人数多寡的影响。无关家族受益人的恩怨情仇、贫穷富贵,家族信托都在默默地守护着他们。
需要注意的是,家族信托财产虽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但设计不当可能会削弱其资产隔离的效果,甚至其“资产隔离”安排可能被击穿。“并非所有的信托都能够实现债务隔离。对于可撤销信托(在我国,指委托人保留解除权的信托)和自益信托(指委托人同时是唯、受益人的信托),信托财产依然会被视为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可以用来偿债。”为方便大家把握,本书将家族信托“资产隔离”安排可能被击穿的情形罗列如下:
1. 家族信托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此时,信托不复存在,其资产隔离安排当然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1)家族信托无效。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所谓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一是不符合本书第六章关于一般信托的设立条件,例如设立信托的财产不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未采用书面形式等。鲁南制药股权纷争的核心问题在于,“赵志全是否以自已的名义购买了公司四分之一股权”,这决定着境外所设信托的财产来源是否合法,如果赵志全未购买,则所设立的信托无效。“虽然股权归属最终需待境内外法院做出最终判决”,但“无论从所有权、经营权还是跨代传承意图来看,鲁南制药都不属于家族企业”。二是不符合家族信托的设立条件,例如委托人与受益人实质为同一人即自益信托等。(2)信托可撤销。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家族信托的种种优势,其前提是信托的成立不存在瑕疵。那什么是瑕疵呢?比如,存放于信托中的财产是不合法的,再比如信托的设立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等。”
2. 家族信托有效或部分有效的情形
此时,家族信托虽然有效或者部分有效,但在以下情形中,家族信托资产隔离仍存在被击穿的风险:(1)设立家族信托前,家族信托财产已经存在权利负担,而相关债权人对该家族信托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2)设立家族信托时,委托人保留权利过多。主要包括:一是委托人保留一定年限或者随时可撤销信托的权利;二是委托人有权更换受益人或者变更受益份额比例;三是委托人有权修改家族信托文件的重要条款等。实务中,委托人自己没有保留权利,但家族信托保护人有上述权利,且家族信托保护人由委托人担任或者不由委托人担任但受委托人控制,此时家族信托也有被击穿的风险。(3)有足够证据证明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最终回流至委托人手中,信托受益人只是名义上的受益人,委托人成为实质受益人,等等。“设计信托时,寻求权衡是重中之重,因为不加约束的权力,可能导致整个信托年设之初就被视为一个虚假信托,或存在容易被攻破的漏洞。利用信托进行财富传承,需要委托人向受托人‘放权’,不能过分强调自己对信都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否则一旦出现债权人挑战信托合法性的情况,上述事实就会成为债权人挑战信托的理由。”
本书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因为上述原因导致家族信托的资产隔离安排被击穿,不能据此认为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得不到法律保护,甚至认为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安排形同虚设。
归纳一下:信托一经生效,不管是自益还是他益,其存续期间即具有资产隔离的效果。进一步而言,当信托终止或者提前终止时,在他益信托的情形,信托财产不再归属于委托人所有,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但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自身,重新成为委托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和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并无区别,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实务中,很多有效设立并作他益安排的家族信托,为什么信托财产最终回归于委托人并被委托人的债权人追索呢?笔者认为,很多情形下,家族信托的资产隔离安排被击穿,被击穿的并不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际上是家族信托的“他益”安排,例如家族信托的委托人既想利用信托制度隔离债务,又害怕失去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给自己保留了过多权利,使自己实质上成为受益人,导致“他益”变“自益”,其结果是两手空空。笔者建议,不要低估债权人想尽千方百计、穷尽一切手段追偿债务的决心,设立家族信托时既要考虑“有效”,更要考虑彻底“他益”,不宜“鱼和熊掌兼得”。
(二)信托可以作“他益安排”,即受益人与委托人不是同一人
如前所述,运用特殊公司、有限合伙等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其投资人和受益人须为同一人,即属于自益资管。笔者认为,资管产品,惟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始得为之。也就是说,资管产品的投资人即是受益人,两者必须是同一人,这是由资管合同的标准化、资管份额的申购与赎回、资管受益权的流通等需要所决定的。但是,要实现家族财富的保护与传承,必须作“他益安排”。对此,信托既允许自益,亦允许他益,满足了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客观需求。
“依据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信托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委托人本人,可以将信托划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他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不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以其他人或与其他人一起作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与受益人并不完全重合。”笔者认为,家族信托必须是他益信托,其受益人一般为家族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中规定,家庭信托的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
他益的情形,即允许委托人以外的人作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单一受益人的家族信托中,委托人自己不得为受益人,只能以委托人以外的其他家族成员作为受益人;二是共同受益人的家族信托中,委托人是受益人之一;三是共同受益人的家族信托中,委托人不是受益人。如前所述,为降低家族信托被击穿的风险,本书不赞成委托人将自己设定为受益人之一,从而保证家族信托财产不回流至委托人手中,彻底斩断家族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家族信托的其他财产的关联。笔者认为,家族信托实际上是财富的一种“赠与”,委托人要把家族信托当作爱的馈赠。
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非家族成员能否成为受益人?笔者认为,单一受益人的家族信托中,非家族成员不能成为受益人。共同受益人的家族信托中,非家族成员可以成为受益人之一,只要家族信托文件规定清楚条件即可。但不能共同受益人中一个家族成员都没有,一个都没有就纯是他益信托而没有必要称为家族信托了。二是胎儿能否成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答案是可以,本书第六章将进行论述。进一步而言,未出生的人能否作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笔者认为也可以,家族信托文件可以将未出生的家族成员纳入受益人范围,待其出生后,其受益人身份可以根据家族信托文件再予以确认。“应当指出的是,受益人的确定性要求,并不需要在信托设立的当时受益人就应存在,只需要在信托存续期间能够加以确定即可。”三是家族信托的受益对象能否不是“人”?英国信托法强调受益人原则,即任何信托都必须有一个确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受益人。但有些情况属于受益人原则的例外,“有学者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将这类信托分为下面四种情况:1.建立或维护纪念碑或墓碑的信托;2.目的是作弥撒的信托;3.为特定动物利益的信托;4.为未注册团体利益的信托。”笔者认为,我国设立家族信托也可以包含实现特定目的,但其前提通常是必须依附于特定的受益人,即通过名义上的受益人实现特定目的。“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来看,受益人确定性要件也不是绝对的,并不适用于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包括目的信托和公益信托,在目的信托和公益信托中,不需要有特定的受益人存在。”对此,本书后文还将进一步介绍。
(三)信托适合于家族财富管理的其他制度安排
1. 受托人应当履行信义义务,即受托人应当为家族受益人最佳利益服务
何为信义义务,本书第八章将进行详细介绍,这里不再赘述。在信义义务核心精神的基础上,《家族信托——面向受益人、受托人、保护人及创立人的信托指南》一书中勾勒出了家族信托受托人的五大基本原则:一是不伤害他人。这是受托人这份高尚职业的第一条原则,也是《希波克拉底誓言》中的誓词内容。这条原则提醒受托人,任何时候都要保持警觉,不能伤害任何人特别是家族受益人。二是忠诚可信。这是家族信托受托人的核心品质,不仅要维护信托创立人的立场,还要聆听受益人的想法,巩固受益人的生活质量。三是承担“摄政”工作。家族信托受托人经常会“摄政”,其目的是等待受益人长大成人且独立自主,将信托资产转化成精彩人生的一道风景。四是有洞察力。家族信托受托人应该是具备“稳健判断”,浑身充满着“深谋远虑、审慎决断和智慧”的人。五是有勇气。做家族信托的受托人需要勇气,准备好与一个家族风雨同舟多年。
笔者认为,受托人一旦接受家族信托,即意味着“嫁”给了家族信托,家族受益人就是受托人和家族信托的孩子,受托人必须无私地为家族受益人的利益服务和贡献。
如果受托人未能为家族受益人的最佳利益服务,通俗一点说,即受托人未能像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管理家族信托财产,导致家族财产发生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让受托人不敢掉以轻心,让委托人、受益人相对放心。笔者认为受托人的责任非常重大,特别是家族信托的期限都比较长,受托人在这么长的一段时间内很难做到滴水不漏,境外大量出现家族受益人起诉受托人的情形,因此建议家族信托文件中要尽量把受托人的责权利约定清楚,宜细不宜粗。本书建议,自然人轻易不要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因为在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漫长时间里,人们很难会预测发生什么并在家族信托文件事先作出具体约定。
2.受托人可以不对家族财富进行投资管理,而仅作资产隔离安排
资管产品中,保值增值是投资人的主要目的,需要资产管理人对资管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而家族信托中,受托人可以依据信托法律关系、接受委托人托付并根据其需求仅为其提供纯粹的“资产隔离”服务,帮助委托人将家族财富转变为具有独立性的信托财产,从而实现定制托管、风险隔离、风险处置、财富规划和代际传承等家族信托目的。这种纯粹的资产隔离安排,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任何时候均不需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例如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屋仍然由委托人居住,再如作为信托财产的上市公司(股权)仍然由委托人负责经营管理等。另一种情形,受托人虽然不需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但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另有安排,例如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信托文件约定由第三人负责管理处分。需要注意的是,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将其投资管理职责委托给他人处理的,当不属于此种情形。
笔者认为,以是否要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管理,可以将信托分为两类,即受托资产管理信托与受托事务管理信托。受托资产管理信托需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管理。与之相反,受托事务管理信托不需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事务管理信托,主要是指委托人交付资金或财产给受托人,指令受托人为完成信托目的,从事事务性管理的信托活动。该类业务主要是利用信托权益重构、名实分离、风险隔离、信托财产独立性等制度优势,为法人和个人委托人提供的除资产管理以外的事务性信托服务。境外的受托人,主要提供受托事务管理信托服务,而我国的信托公司,主要提供受托资产管理信托服务,这是中外信托的区别之一。随着我国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家族办公室、律师事务所等涉足家族信托业务,估计信托机构未来在开展家族信托业务中亦将主要提供受托事务管理信托服务。
3.设立信托的财产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非资金资产
在资管产品中,投资人都是以手中的资金进行投资,即通常以现金购买资管产品。而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既可以是现金类资产,也可以是非现金资产。非现金资产是指除了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以外的其他资产,包括各类动产、不动产、股权、有价证券等。进一步而言,委托人用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既可以包括现金,也可以包括非现金,还可以同时包含现金和非现金资产。
从境外家族信托财产的种类来看,非现金资产的规模占比要大于现金类资产。我国目前由于缺乏信托登记等配套制度,以非现金资产设立家族信托存在法律瑕疵,导致家族信托财产以现金类资产为主。但从长远看,家族财富将以非现金资产为主,未来我国家族信托财产估计亦将以不动产、股权等非现金资产为主。
4.信托允许设立遗嘱信托,对身后财产作出安排
几乎所有的资管产品,投资者都必须生前进行购买,死后无法为之。而信托中,允许委托人生前或者死亡时设立遗嘱信托,以遗嘱信托方式对身后财产作出安排。对此,我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有相关规定。我国《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定的,从其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正式将遗嘱信托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并列作为财产传承方式。
但是当前,我国还极少遗嘱信托存在。主要原因,一是了解遗嘱信托的人少之又少,大家还是习惯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等传统继承方式。二是境外遗嘱信托(或遗产信托)非常普遍,主要是遗嘱信托与遗产税挂钩所致,即设立遗嘱信托后遗产税可以缓缴并递延至遗嘱信托终止。对此,境外家族信托一般都有年限限制,禁止永续或者无期限存续,以防止遗产税无限期递延。目前,我国还没有开征遗产税,是否会和遗嘱信托挂钩更不可知。
5.信托可以帮助委托人实现“特定目的”
资管业务都是为“人”服务的,其服务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也主要指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有的家族信托的最终目的,并不指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是指向“特定目的”,实质上的最终受益对象超出了“人”的范畴。私益信托中,“实质的领受人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人的情况,可列出如下几种:(1)旨在饲养自己喜爱的特定动物(宠物)的信托;(2)旨在令人在自己死后像纪念馆一样管理自己的住所的信托;(3)旨在为自己死后为已故的人及其亲人管理墓地、施法会、悼念的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中,“随着保护大自然和生态环境的呼声日益强烈,目前各国已经普遍承认,信托目的如系保护某一类动物或某些动物(例如不珍稀动物、野生动物),有利于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属于公益目的,可以构成公益信托。”
我国《信托法》在第二条定义中,就提到委托人设立信托,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所谓“特定目的”,例如饲养宠物(宠物信托)、看护陵园(陵园信托),再如保护环境(公益/慈善信托)等。对此,本章后文在家族信托的功能与应用中将进一步介绍。
6.信托目的既可以是私益,也可以是公益
所有的资管产品都是私益性质的,即投资者以其自己作为受益人。而信托中,信托目的既可以是私益,也可以是公益,或者同时包含私益和公益目的。也就是说,委托人除了可以设立私益信托,也可以设立公益/慈善信托,或者兼顾私益和公益目的。
家族财富传承中,通常既包括物质财富的传承,也包括精神财富的传承,而公益/慈善就是精神财富的传承,是家族财富传承的最高境界。从境外情况看,家族信托在实现私益目的的同时兼顾公益目的,已日益普遍。本书判断,我国未来家族信托也将与公益/慈善信托融合发展,不仅满足家族成员的生活需要,同时还满足更多的人对美好生活的向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