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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文化丨第11讲:惊惧的尽头——无遗嘱继承信托

前面几讲主要介绍有遗嘱情况下的信托行为,但是如果没有遗嘱或者遗嘱失效,信托行为还可以存在吗?信托行为又发挥了怎样的作用呢?历代法学家对于无遗嘱死亡情况下设立信托又会做出怎样的评价和判断呢?

一、无遗嘱死亡下的僵化规定和遗嘱失效

(一)无遗嘱死亡

最开始,古罗马对于无遗嘱死亡的规定非常简略。如果一个人没有制定遗嘱,那么此人被认定没有进行遗嘱处分的意图且明白这样做的后果。那么财产将按照无遗嘱继承的规则进行安排,进行法定顺位继承,如果到了实在不得行(a la limite)的时候,即没有符合无遗嘱继承规则的继承人,那么财产会作为“无人继承之物”(bona vacantia)归入国库。

例如一份文件指出,如果某人无遗嘱死亡,而且知晓在无人继承的情况下,自己的财产会被收入国库,则其可以对国库设立信托。国库这一实体将作为受托人。这是美其名曰的说法,其实就是充公。这个规定体现了对人理性的尊重——既然你知道无遗嘱的后果,那么就尊重你的选择。

但是,这个规定过于刚性和简化,步骤太少。首先,无遗嘱与“无立嘱意愿”“同意无遗嘱继承安排”并无直接的逻辑关系,忽略了无遗嘱死亡的诸多例外情况。其次,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作为主张人,应当举证证明立遗嘱人愿意将财产交与国库。

(二)遗嘱失效

无效遗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遗嘱不合法(iniustum)。一般是指遗嘱缺乏某一要件(例如格式错误或者缺少某一必需说明)或者立遗嘱人不具备立嘱能力(例如立嘱人从自由人降为奴隶)。

(2)遗嘱中止(ruptum)。指遗嘱在订立后因出现某些状况失效,例如新子女的降生导致之前遗嘱分配财产的条款失效。

(3)遗嘱弃置(destitutum)。指继承人先于立嘱人去世或者继承人拒绝接受继承。

(4)不合义务(inofficiosum)的遗嘱。指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的遗嘱。

二、信托的运用和遗嘱补正书

此时,信托恰如其分地介入无遗嘱继承,主要应用于以下几个情况:

(1)死亡突然来临,当事人无法通过正式流程来设立遗嘱。如果利用临死前的短暂时间设立若干信托,保证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实现自己分配财产的意图,同时为受托人带来收益。

(2)遗嘱设立复杂,且遗嘱条款无法囊括所有问题。例如遗腹子,可能对遗嘱的安排有异议,但在立遗嘱时并不能发表意见。如果使用信托的灵活条款,将会有效地化解矛盾。

(3)出现撤销不负责任的遗嘱的诉讼(querela inofficiosi testament)时。古罗马有规定,如果A无遗嘱死亡,其继承人B最少可以获得1/4的财产,如果A所立遗嘱分配给B的财产不足1/4,B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这个遗嘱。但是如果采用信托的方式,可以规避这种矛盾。

在这个过程中,遗嘱补正书(遗嘱附书,codicilli)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是一种专门用来实行遗赠信托的法律文书,设置比较灵活,无须像遗嘱那样遵循特定的格式和流程。

有的补正书与遗嘱相关,用于遗嘱本身的补缺,对各种令遗嘱失效的可能进行说明,保证继承和信托的顺利进行。若要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仍然保持遗赠信托有效,需要使用遗嘱补正书,要求无遗嘱死亡的继承人完成信托义务。

有的补正书是在不存在遗嘱的情况下订立的,也就是来不及订立遗嘱时可以通过补正书进行信托安排。补正书基本有了遗嘱的效力。

三、意图原则的复归

到了古典时代末期,戴克里先的元老院仍坚持形式主义原则,认为无效遗嘱下的遗嘱补正书不具有民法上的处分效力。这一阐释非常明确:如果立遗嘱人希望做成遗嘱,那就只能分为有效和无效两种。这样的解释虽然无趣,但如果真的就这样整,倒是可以让后代的法学家和历史学家们少掉几根头发,但是护发的愿望始终落空了,因为关于无遗嘱继承信托的争论实在是太多了,而史料又是那样的微言大义、残缺不全。

例如,承认信托的有效性,意味着否认了之前的规则——遗嘱中的信托若想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仍然有效,就必须明示由无遗嘱死亡下的继承人加以承担——这个规则变化几乎在10年间就产生了。

乌尔比安记载了塞维鲁时期(193 A. D.-211 A. D.)的一个案例:

例如甲去世未留下遗嘱,针对乙设立信托,而乙又以第一亲等的身份继承甲的财产。若乙拒绝继承,第二亲等将顺位继承财产,且不负担信托义务。

斯凯沃拉(Scaevola)的记载恰好相反,在卡拉卡拉时期(211 A. D.-217 A. D.):一位立遗嘱人A指定自己的女儿B作为唯一继承人,其代位者是自己的孙子C。A写明,如果我所厌恶的事情发生,B和C都无法成为我的继承人。那么我希望自己土地的半数份额归于我所解放的奴隶D。这里的问题是,由于B和C都先于立遗嘱人去世,其重孙E基于无遗嘱继承而取得了财产。那么,立遗嘱人所解放的奴隶D是否还有权取得信托?斯凯沃拉认为,基于以上的事实,如果除了女儿和孙子之外,没有指定或替代其他继承人。则该信托的支付义务,需由无遗嘱死亡之继承人E负担。

原因在于,信托义务是A真实意图的体现,而E虽然不是明确提到的受托人,却是唯一可能实现A意图的受托人人选。

拨开历史的迷雾,我们打一个总结,在无遗嘱死亡情况下加入信托的设计,是对无遗嘱死亡下财产归属国库的僵化拟制的救济,也减少了因各种“意外”导致立嘱人意志无法贯彻的风险,更加充分地表达了立遗嘱人的意图。从法学发展的角度来看,这种运用新工具修正固有体系的现象,不仅体现了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个概念的交融,也体现了罗马法在发展过程中规范性与灵活性两种属性的斗争——这两种属性虽然在不同的时期彼此消长,但是始终没有一个能彻底压倒另一方。


参考文献:

[1] 大卫?约翰斯顿. 罗马法中的信托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8.

[2] 黄风. 罗马法(第二版)[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4-45.